“私车公用”做法无疑是职务做法,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折回单位或家里时为止,工人行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隶属“私车公用”。在执行公务期间导致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限定,该限定主要体现于《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受侵权职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限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民事职责。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做法使人损害的,应当由做法人承受赔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