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现役军人丧命后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准则有关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丧命被准许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限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丧命,根据其丧命性质和丧命时的月薪水准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准则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薪水;病故的,为上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薪水。月薪水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薪水准则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薪水准则计量。 得到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得到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得到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屡次得到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限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能够按照有关限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