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如下, 案例:
3月,已经丧偶三年的凌志峰老人与刘宝兰结为夫妻。至元月凌志峰老人去世,双方并未创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4月,刘宝兰与凌志峰子女就凌志峰再婚前的一栋房屋的继承发生争执。子女认为,刘宝兰只可以参与分割、继承其与凌志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凌志峰婚前的个人财产则完全与刘宝兰关,而且凌志峰生前闲聊时曾经多次说过,其死后房屋归子女继承,故刘宝兰无权继承该房屋。但判决却支持了刘宝兰参与的继承请求。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刘宝兰与凌志峰虽是再婚,但并不排除彼此的配偶身份,彼此之间具有当然的权。另一方面,《继承法》中所指的遗产,并没有就财产的产生时间加以区别,即无论该财产形成于何时,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所有,死后都应归结在遗产范围。再一方面,虽然凌志峰老人生前可能说过房屋归子女继承,但本案却不具备口头的生效条件,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并不存在“危急情况”。如果凌志峰老人有意,则不应立口头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