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如果因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