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认罪辩护词,您可以参考以下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事务所接受朱xx的委托,就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指派侯国君律师为其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朱xx在庭审中主动交代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承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态度好。但朱xx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采纳。
一、被告人李、何、朱xx共同贪污拆迁还房四套案件中,被告人李、何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朱xx未利用自身职权;从全案来看,同为拆迁组成员,朱xx涉案作案的次数、贪占的金额远远小于李、何。因此,应认定朱xx为从犯。
1、朱xx系退伍安置军人,进入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属于第二次就业,是合同制职工,不是公务员编制。在接受城乡建设管理局安排到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一组工作是负责拆迁户违章面积的认定。根据起诉书指控朱xx涉嫌贪污四套房屋,为虚构房屋,不涉及违章面积认定问题。虚构房屋得以成功,在于何绘制虚假的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图,李代表甲方在虚假的拆迁协议上签字,朱xx在乙方签字。在这虚构房屋中,何利用了绘制被拆迁房屋的勘验制图权,李利用了作为拆迁组长代表甲方的审批权。朱xx代表乙方签字,实际上代表的是买房人,这不涉及其自身的职权的超越使用。朱xx就想本案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一样,仅仅是联系买家,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朱xx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关系中,与李、何熟悉,与买家熟悉等与职权无关的便利条件。因此,朱xx涉案的四套房屋得以虚构成功,不是其“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而是被告人李、何利用了职务之便,本质上是被告人李、何出卖了自身的职权。朱xx在涉案的这四套房屋中的作用,与本案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差别,其他农民身份的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那么,朱xx也应认定为从犯。
2、在朱xx提出其亲友要在区买房时,以什么样的方式购买,是由被告人李决定,由何绘制图实施的,朱xx不能代表甲方(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代替何勘验绘制图纸,朱xx仅能代表代表买房人签订协议。因朱xx的职务权限仅限于违章建筑的认定。离开被告人李、何职权,朱xx无法发挥虚构房屋。相反的,从本案涉及的其他虚构房屋案例可以看出,没有朱xx的签字,被告人李、何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职权成功虚构拆迁房屋。朱xx涉案的四套房屋,被告人李、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朱xx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与其自身职权无关的外围作用。因此,在虚构这四套房屋的共同犯罪中,朱xx的作用较小,应按从犯认定。
二、在贪污案中,朱xx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2012年10月22日朱xx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详细交代了“与朱xx、何虚构拆迁还房为弟弟杨超、妹弟王买房的事情”。同日,在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再次交代了“与朱xx、何虚构拆迁还房为弟弟杨超、妹弟王买房的事情”。2012年10月24日朱xx主动在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中补充交代了“与李、何虚构拆迁还房为亲友赵海智、庞芝勇买房的事情”。2012年10月25日在向县纪律检查检查委员会书写的《我的认识》中,对前述共同虚构骗取四套住房的贪污行为和相关受贿行为做了全面交代和深刻检查。2012年12月26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朱xx案移交县人民检察院。当日,县人民检察院对朱xx涉嫌贪污案立案。县公安局对朱xx执行刑事拘留。县人民检察院对朱xx第一次讯问时,朱xx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彻底交代,县人民检察院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当日,朱xx还通过办案人员向妻子安会琼带信要求“想尽一切办法凑齐贪占的款项交给检查机关,上交国家”。 至今,朱xx已退还现金10.192元。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说明,2012年10月22日至25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朱xx谈话时,在朱xx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朱xx主动已经交代了全部贪污和受贿的事实。特别要强调的是,朱xx在被纪委调查前,纪委没有掌握朱xx的违法违纪行为。(在纪律移交的材料中仅有朱xx的调查笔录,并无其他书证要证明朱xx有违纪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在县纪委未掌握朱xx以及被告人李、何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纪委的谈话期间,朱xx主动交代自己的贪污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朱xx投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积极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朱xx在贪污和受贿罪中均存在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三、朱xx在纪委书写《情况说明》,为办案机关提供可操作的破案线索、侦查阶段再次检举、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看守所书面检举。朱xx在有立功表现,应予以认定。
2012年10月25日朱xx在县人民纪律检查委员会、县监察局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有大约五六份拆迁还房协议上有人代我在甲方签字,请求查实”。朱xx对自己未参与的虚构事实进行了检举揭发。在侦查期间,再次检举,要求对冒用其签名的拆迁还房协议进行查处。2012年11月7日李交代了冒用朱xx与胡等人签订虚假的拆迁还房协议。2013年9月3日朱xx通过县看守所,对假冒其签名的拆迁还房协议再次进行书面检举。根据起诉书查明的情况,2010年7月李采取欺骗拆迁组其他成员的手段,以胡的名义签订了签订拆迁还房协议,贪污一套100平米的拆迁还房。该案即属于朱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查实的一个事实。其他举报材料,检察院还在进一步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朱xx揭发李采取假冒其签名与胡等人签订拆迁还房协议骗取国家财产,应认定朱xx在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应认定朱xx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四、公诉书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北部新城二期还房价值每平米1800元,作为贪污数额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应以参照实际成交价认定贪污数额。
首先,该北部新城二期还房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6月1日未修建,鉴定实物不存在,鉴定标点不是新建房屋,而鉴定结论将鉴定物确定为新建房屋。并参照同类新建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物为期房,而参照物为现房,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不具有同一性、可比性。因此,鉴定结论不可信。第
二、案涉房屋为还房、划拨用地,期房、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行情交易价格为900-1200元每平米。鉴定金额明显高于期房还房的市场价。第
三、朱xx在接到鉴定结论后向检察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今未得到答复。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在本案中采用。
朱xx涉案房屋卖给杨超、王每平米为1000元,卖给赵海智、庞芝勇每平米是1100元。该四套房屋交易总价是46.4元。法院应客观存在的数额来认定贪污罪的数额。
五、朱xx共同贪污的房屋未修建,未交付,贪占未能最终完成,国家财产未实质性侵害。朱xx贪污罪构成了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朱xx量刑时应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
六、朱xx二次受贿(一次2000元、一次4000元)累计6000元。刚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朱xx被动受贿、有自首表现、受贿金额小。建议对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朱xx长期以来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在县城乡环境管理局工作的三年时间,连年被评为“先进个人”。2010年5月被派到区建设指挥部工作四个月,前三个月也是兢兢业业老老实实。2010年8月朱xx才犯下了这一终身遗憾的错误,成为了被告人。一个先进工作者成为今天的被告人,我们认为区建设中过分强调拆迁进度,拆迁还房工作监督制度不健全,拆迁还房协议签订上缺乏基本的监督制度有密切关系。如果拆迁协议签订时要求卖方、买方亲自到场,要求村社监督,或者纪检监察提前介入,这些被告人在工作当时就不会私欲膨胀,即使有虚构、贪占的想法也不会轻易成功。朱xx从一名先进工作者成为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政府在监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庭考虑,朱xx犯罪的偶然性,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无再犯可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全面认定朱xx从犯、自首、立功、未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并根据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对朱xx涉嫌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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