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7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人xxx,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外逃,2010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苏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xxx与其妻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朝张XX头部、胸部猛砍数刀,致张艳九头部、胸部多处创伤,左手第
二、
三、四中指关节处断离、缺失,五指床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张XX的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xxx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苏X祥、王X莲、王素X、王X民、段XX、苏X姣、赵XX、邢XX、申XX证言,鉴定结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199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xxx持菜刀将其头部、胸部连砍数刀。现请求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等共计10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本系夫妻,没想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张XX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18日13时许,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xxx遂持刀朝张XX头部、胸部猛砍数刀,致张XX头部、胸部多处创伤,左手第
二、
三、四中指关节处断离、缺失,五指床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张XX的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3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正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1996年8月18日其与张XX因琐事发生矛盾。下午一时许,自己睡时见张XX拿着菜刀在其跟前晃并让其起床干活,自己火了从床上跳起来一把将张XX手中的菜刀夺过来,然后把她按倒在床上用刀在张XX头上、身上砍了几刀。砍完后自己一看张XX一动不动,床上还有一大片血迹,吓得把刀扔了,脑子一片空白,也不知道张XX死了没。其想把张XX砍死了,自己也活不成,就想着摸电自杀,遂跑到母亲屋里双手抓住窗户前面挂着电灯的线一拽,觉着身上被电击了一下倒在了地上。后其大哥苏X祥过来把自己扶起拉到院子里,其见苏X祥与大嫂去了其住的屋里,然后自己就吓跑了,跑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一个火车站打工。其刚到山西用的是xxx的名字,2004年为了与申XX结婚回来与大哥苏X祥商量将其二哥苏立X户口迁到山西省侯马市用,因怕用自己的名字被抓,后其大哥苏X祥就在大队开了个证明把其二哥苏立X的户口从派出所起出迁到山西结了婚。其砍张XX用的是自己家做饭用的菜刀,是木把,把上面缠的绿色塑料,铁制刀面。自己当时一急也没想到后果,也没管她死活,就在她头上、身上、手上,砍了几刀记不清了,是用右手拿刀砍的,左手把她按倒在床上,砍后她不动了自己才走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1996年8月17日晚xxx出去赌博很晚才回来叫门时其没开。次日因生气没做早饭,中午吃饭时苏正祥在床上睡觉自己没叫他。其吃了饭抱着女儿正要去娘家时,苏正祥到伙房后突然过来插住屋门二话不说把孩子从其怀里夺过去扔在地下,xxx左手按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床上掂刀朝头上就砍,自己一见他右手拿刀砍就用双手护住头部,当时失去了知觉,不知道砍了几刀。
3、证人苏X祥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吃饭时,其媳妇王X莲喊快点,看xx两口怎么了。其随即进到苏正祥两口住的屋里,其看到张XX在床上头朝北立着身子脸朝西躺着晕过去了。出来叫人时发现南边其妈住房角里电线着啦,其随即拿铁耙子把电线钩断啦,听的哎哟一声进屋看见三弟正祥想触电自杀在地上躺着,其把xxx拉了出来。段XX开三马车过来把张XX送到五星卫生院抢救。抢救时其见张XX头部开放性伤口三处,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各断一节,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苏正祥把张XX砍伤后就跑啦,二零零几年的一天晚上,xxx突然回来说:“在山西侯马找了个媳妇想着把户口迁走,自己的户口不敢迁,迁俺二弟苏立X的。”自己觉得三弟有案子迁不走,就找到村里的会计用二弟立X的户口让三弟顶着迁走了。
4、证人王X莲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在院里吃午饭听见三弟苏正祥女儿哭就到三弟家将门推开,看见张XX在床上头朝北立着身子躺着晕过去了,脸上有血。后段XX开三马车将张XX送往五星卫生院,张XX头部左面有刀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的第一节以下被砍断,因病情重又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
5、证人王素X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王X莲喊打架咧就跑到苏正祥屋里看见张XX头朝北,脸朝西侧身躺在床上,头下的席上有巴掌的一片血。其用手摇了摇张XX并喊:“九儿、九儿” 张XX没反应,后张XX被送往医院。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是电工。1996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听有人喊触电就跑到变压器房把电闸拉下,后去了苏正祥家院子,其见张XX在床上头朝北立着身子躺着满脸是血,左手露着三个骨头茬子。
7、证人苏X姣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自己的三弟苏正祥夫妇打架,正祥用刀把张XX砍伤了。其到三弟家看到床上的席上有沙发垫面积大的一片血迹,上面有三截断了的手指,每截都有一截手指那么长,枕头上、褥子上还有少量血迹,床前地面上有把菜刀,刀上还有血迹和头发,后自己进行了整理。
8、证人段XX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其开三马车将张XX送往医院的事实。
9、证人赵XX证言证实 1996年8月18日下午,xxx将其妻头上砍伤的事实。
10、证人邢XX证言证实1996年8月18日下午张XX在五星卫生院抢救的情况及去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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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取笔录证实从五星乡某村被告人xxx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手指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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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结论(1996)濮公刑活检字第14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头面部、双上肢、胸部多处刀伤,并造成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骨折并有骨折片及毛发陷入脑内,硬脑膜外处露12.0cm长的裂伤,左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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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指关节处断离缺失,构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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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xxx于2010年1月5日23时在曲沃县通才钢铁公司站台被曲沃县刑警二中队抓获。
另有:证人申XX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结婚证复印件,调查报告,苏吉祥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持刀伤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正祥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正祥手持利刃、打击范围集中在被害人头部、胸部致命部位,主观上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xxx当庭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xxx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79.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您好,上面就是一份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希望可以满足您的好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