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2次第9页)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5次第6页),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
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
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
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1、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
以上是集资诈骗罪辩护范文一篇,请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