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对于《意见》中“法定义务”的不同理解,根源仍在于对“放弃继承能否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总体来说,理论界及实践界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原因在于:
第一,放弃继承是基于身份的财产行为,其不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第二,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我国实行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开始后,除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外,继承人当然取得遗产,故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属于行使撤销权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当放弃继承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保障其债权。 否定说则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第一,放弃继承是身份行为。继承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继承的放弃也具有身份性质,与买卖、借贷等财产性行为不同。而且放弃继承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即使影响了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合同撤销制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第二,放弃继承属于拒绝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如王泽鉴认为,“继承之抛弃,系法定之权利,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财产利益,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之意思决定,得而复失,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之结果。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抛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并属于拒绝受有利益之行为,非债权人所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