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无限期,但在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期间。根据第三十五条,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间,这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同意期间。
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会导致其权利的放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法国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间,必要时,经裁定,得延长六个月。[5]笔者认为,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也应增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权利之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