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随着与内地的商贸活动日益频繁,来内地工作的居民也逐年攀升,与内地于1998年2月11日签订《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
在内地提供劳务的纳税义务
(一)个人劳务
根据《安排 》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内地征个人所得税:
1.在内地为从事经营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内地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内地可以仅对在内地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非个人劳务
根据《安排》规定,居民因在内地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除符合全部以下三个条件外,应在内地征个人所得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境内企业高管兼任董事
居民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应在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地税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征个人所得税;董事会成员兼任的高层管理职务,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个人所得税,但其取得的非由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则不依照此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四)表演家和运动员
1.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内地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内地征税。
2.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同样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地区征税。
对本款第1项,内地征“劳务报酬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对本款第2项,不按个人劳务的一般征税原则处理,也不限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内地对收取演出所得的其他个人征个人所得税,或只对演出团体征企业所得税。
如何消除两地双重征税?
内地与根据《安排》的规定,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以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除特别行政区税法另有规定外,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