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案情]
2007年7月被告杨某与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合伙成立一餐具消毒中心,同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将餐具消毒中心现有50%股份转让一半给原告刘某,即将餐具消毒中心2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不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及盈亏情况必须告知原告,原告先后两次将
4.1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杜某、朱某、林某对原告刘某入伙事宜并不知情,后该消毒中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18万元。原告诉至: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
4.1万及利润9750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
4.1万元属实,但其在餐具消毒中心的股份仅为25%,后在经营中由于亏损,没有注入新资金,导致其股份缩小为10%,所以其应返还原告转让款为9000元。
据查,餐具消毒中心账目不清,各合伙人出资不清,合伙期间盈亏状况不清,各合伙人是否进行清算不清。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
4.1万元购买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未进行清算,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原告入伙行为无效,此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
㈠、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与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间的合伙组织;原告的出资行为并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不能取得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地位,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
㈡、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经营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原告并不是单纯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直接目的是取得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
㈢、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匿于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本案关键是如何处理隐名合伙下双方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及盈亏情况被告必须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已经构成对隐名合伙人权益的侵害。因被告直接管理合伙事务,应当对餐具消毒中心盈亏情况、各合伙人利润分配及其在合伙中的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