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认可;也可以由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从司法实践的反映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较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但由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被所认可。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申请延长期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之所以没有对“及时”作出具体的限定,是考虑到民事案件类型众多、复杂程度差别很大,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当有一定差异,根据案情的发展也存在变更的客观需要,法律不宜作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期限的规定,由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