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55条对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作了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不公开信息的违法情形包括不公开环境信息和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如果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刑法第338条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