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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怎么处理

帮助5人 4.2w浏览 匿名 2021-04-01 新疆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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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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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如何防冶
    一、进行恶意调解频发的制度因素分析
    恶意调解之所以盛行,原因具有多重性,就社会生态而言,如社会诚信开始缺失、社会心态普遍浮躁、只问目的不问手段的功利主义盛行。为了恶意调解的防治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在成因分析上,只着重突出法律与审判管理方面的制度分析,便于系统对症下药。
    (一)调解过于突出当事人处分权属性
    调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审判权的行使的结果,调解过程体现了审判权属性;二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其相应实体权益,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如何看待两种属性间的关系,对调解会出现的不同态度和做法。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理念上,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存在着多个层面上。
    1、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自认制度就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其余条款就拟制自认及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及其限制和自认的撤回条件做了规定。可以说,自认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克服证据偏在的缺陷以及限制审判权的滥用方面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正因为当事人间拥有这项自由权,且法官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职权制衡,出现了“周瑜打黄盖,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局面”,为恶意串通打开了方便之门,违背了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保障的立法美意。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调解原则被抛弃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并依此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但正是因为司法者只看到了调解的当事人处分权属性,没有充分注意和重视法官的审判权属性,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没有必要禁止,导致调解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对基本事实的审查和是非责任的区分,放纵当事人无底线博弈甚至恶意串通等不合情理、违反法律的行为。
    3、调解制度的非程序性缺陷
    民诉法对形成裁判的审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对案件调解的审理过程,没有予以严格意义的程序性要求,具有非程序性特征。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庭前对于开庭事宜通知、文书送达等都采取简便化方式,不进行证据交换,审理程序随意;没有调查与辩论的严格程序与阶段区分;文书制作简单化,一般都是先有调解协议再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无法体现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诉辩交锋等情况。这些非程序性特点,导致法官更加难以发现案件的虚假性,并因程序的庄重感缺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缺乏对法律与的必要尊重感与畏惧感。
    (二)调解公开制度不完备
    实践中,对于调解过程与结果一般不公开。经过庭审进行裁判的案件,除了几种法定事由外,都要进行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一般而言都要求上网。而调解结案的,过程等程序性的东西不公开,调解的重要结果即调解书,也非公开范围之内。正因为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等延迟滞后获得讯息时,相关证据已然湮灭难寻,也就无法向主张权益。
    (三)审判管理过高追求调解率
    中国司法实践注重调解,并且调解确实有裁判所不具有的某些优势,如当事人不撕破脸皮情形下有利于事后修补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过高追求调解率,则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进而出现不良反应与后果,利用过高调解率的追求进行恶意调解就是这些恶果之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尤为欢迎调解结案,以便于迅速、安全地获取特定诉讼结果。法官也因为考核棒的指挥,无意识地配合当事人实现他的非法利益诉求,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符合调解率考核的需求。
    二、对恶意调解进行规制
    (一)加重调解过程中审判权属性的体现
    利用调解制度造就虚假诉讼成行,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过于强调和突出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忽视了审判权属性。如正视和充分发挥审判权如下功能,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恶意调解成功的概率。当然,
    首先还是应该集中归类一些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
    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这类案件类型的审判职权。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现在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有:
    1、民间借贷案件;
    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
    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
    6、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7、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8、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
    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所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很有必要,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更是如此。
    二是依职权调查。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属于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依职权调查不能仅限于对裁判类结案的案件,对自愿达成调解的案件依职权调查,就是审判权权属内容的重要体现。
    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审判权的这种特有的权力,其特征不仅体现在中立裁判、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等上面,与其向伴随的还是程序仪式上的庄重感和美感。审判权能够充分理想地被法官和运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借助这些程序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恶意调解更是如此。所以,对于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尽量依照庭审程序要求进行活动,尤其要注意在审判庭等严肃场所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二)降低调解率等审判管理指标
    审判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毋庸多言,但审判管理也应尊重司法规律,动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调撤率指标,就是不尊重司法规律、不科学的体现。中国目前还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一般而言,只有当矛盾纠纷到了不可调和,各种正常渠道走不通等私力救济渠道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才会交由进行诉讼处理。对于这样的矛盾纠纷如还过分强调调撤率,人为增大考核指标,会导致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虚假诉讼当事人明知有调解压力,就会产生利用调解制度,进行恶意串通而骗取调解书的心理动机。
    其次,和法官基于绩效考核的数据要求,可能在数据上弄虚作假或合理制造一些数据。如,对可以调解的集团诉讼进行批案立案。更有甚者,编造本无事实争议案件,立案后调解撤案。另外有的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常常以拖促调、以压促调,最终损害了的尊严与法律的威严,使社会不彰。所以,应该立即大幅度降低调撤率指标,使司法回归司法、符合规律运行。
    (三)比照裁判文书公开调解书
    目前,除了法定事由和特殊情况外,裁判文书一般要求公开上网,但是调解书被排除在外。这种实践做法,很有必要加以修正,即应该参照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求,将调解书予以上网公开。理由是:一是调解书不上网公开没有特殊理由依据。在调解过程中,确实会存在双方妥协与交易的情况,但这些集中体现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出具的调解书一般进行了必要的过滤。此外,正常的案件都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在立案之时,合法的当事人已经预期案件必将公之于众。二是网上公开调解书是破除恶意调解的有力方式。恶意调解经确认成行后,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很难获得相关信息,允许进行网上公开,是制衡虚假诉讼的重要武器。并且进一步建议,法官在对属于常见虚假诉讼类型案件立案和调解时,应对当事人特别进行释明,告知调解书也必定会在网上公开。当然,具有特殊理由不能公开的,就依据裁判文书不能上网公开的规定处理。
    三、进行虚假调解书的救济
    (一)受害人参与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这就要求在立案与调解阶段,法官对于属于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加强警惕,穷尽办法及时通知可能利益受损的单位或个人。比如,对于单位代表(法人代表)不合常理的自认有关债务的,应该通知董事会或主管部门;婚内夫妻一方不合常理地自认债务的,应通知夫妻另一方参与诉讼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厉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原案的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原案当事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提讼,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相比较其他案件的再审救济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不需要严格控制启动程序,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虚假调解书的抗诉
    新民诉法规定:对检察院对的调解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报上级检察院抗诉或向提出检察建议。依据该条之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请抗诉或建议,也可以自行进行建议与抗诉。这是新民诉法的亮点,它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纠正恶意调解骗取调解书的一个新渠道。当然,对于这个救济渠道的开启,新民诉法限制了前提条件,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理解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尚没有细致的司法解释。不过依笔者的理解,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调解、骗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行为,除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出发,应该可以考虑已经实质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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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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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虚假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单位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管辖权如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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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虚假诉讼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单位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管辖权如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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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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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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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侵占罪的诉讼费是多少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侵占罪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说明: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侵占罪被列为涉及财产权益侵犯的典型犯罪行为,因此,此类案件通常会由法院归类为财产性争端来进行审理。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将遵循以诉讼请求金额或价值为基础,按照法定比例分阶段累加计算的原则。举例来说,若诉讼请求的总金额未超过1万元人民币,则只需支付50元人民币;倘若这一数额超出了1万元但在10万元以内,那么超出部分需按照2.5%的比例缴纳相应费用。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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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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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交通肇事罪属于民事诉讼吗
[律师回复] 解析:
1、常规性的交通事故皆为民事案件范畴,唯有当事故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时,方可纳入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内。
2、对于交通事故,需由交警部门出具详尽的事故认定书,用以划分各相关方的责任份额,事故各方需按照此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倘若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上呈报复核请求。待伤者完成全部医疗体系之后,再行接受伤残鉴定,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将以此结果为准。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销售假货可以取保候审吗
[律师回复] 解析:
具体情况应视个案而定。若涉案销售总额未超出五万元人民币的上限,则视为并未触犯相关罪名,无需申请取保候审。反之,若销售额超过五万元,被判定为刑事犯罪的责任者,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仍然可行使取保候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者,可依法申请取保候审。以下几种情况通常会获得批准:
1、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被告人;
2、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被告人;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是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的女性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4、在羁押期限届满后,案件仍未审理完毕,需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将由公安机关负责。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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