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
辩护人认为,对“商业秘密范围”界定不清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互相矛盾的关系。其结论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更不能同时适用。
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是有保密性的。能证明yy公司技术信息加密的法律文件仅有两份
其一《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简称“yy9号”),
其二《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管理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简称“责任认定书”)。
据王某某的指控认为yy公司的核心技术是:源程序,图纸,电路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零件清单。
而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仅yy公司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技术具有非公众性(技术秘密),这和王某某的表述是矛盾的。也就是讲,yy公司、鉴定机构和保密纪律就核心技术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辩护人会见谢某某时了解到,核心技术信息只是王某某认为是技术秘密。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恰恰可以证明,所谓的技术信息秘密其实就是技术诀窍,这种诀窍,对于有机械技术背景的技工而言,通过调试相关产品很容易就能得到,无任何技术秘密而言。我们只能理解为,yy公司没有技术秘密或者没有明确的技术秘密拿出来做专门的加密保护。
2、yy公司对所拥有的商业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商业信息不具有保密性,原因是:yy公司未明确商业信息的保密范围,未对范围公示告知;没有对商业秘密信息载体采用加锁措施、加密标志;没有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yy公司没有单独向谢某某传授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没有做必要的岗前培训。
综上,在yy公司、司法鉴定机构,公诉机关对商业秘密范围没有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在对谢某某没有明确告知哪些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谢某某的上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 关于谢某某的技术能力决定了其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yy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yy公司有商业秘密,其拥有的一些技术信息,通过和健伍、唐峰公司产品的比较,有很大程度上是抄袭上述产品所得。yy公司是否侵犯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xx公司在谢某某入职之前就已经开发出来的涉案产品,并不是谢某某盗窃yy公司技术秘密后所有,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是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刑法219条规定的四种表现特征。而本案涉案产品并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保密性特点。因此,谢某某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请法庭研究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