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除需要满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三种情况,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外,其追偿的范围也应限于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且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刘某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又因刘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该次要责任应由丰硕公司承担,丰硕公司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