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有律图 为您提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知名律师***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同被告人张进行了沟通。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此两个犯罪,本辩护人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说本条解释基本涵盖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
1、被告人张的两张涉案的信用卡来源于一个绰号叫“小黑”的网友,取得卡的原因是支付网站转让费,有理由相信该卡就是“小黑”的,因为以前“小黑”也使用过该卡,还查阅过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小黑”给他卡是同时给他了密码。
2、被告人张从该两张卡里取回的仅仅只是自己与“小黑”网站交易的押金或者“货款”30000元左右而已,并没有多取,毫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3、没有证据证明昵称为“天天向上”的QQ就是被告人张,随意搜索一下取名为“天天向上”的有许多个,不能与被告人张形成一一对应和唯一确定性。
4、一台电脑虽然只有一个IP地址,但他可以由多人使用,再说,被告人张的另一台电脑来源于二手市场,也多次曾借给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
5、尽管本案有多位同案犯指认被告人张“出租”后台给他们使用,除了言词证据外,没有相关电子证据或者书面租赁协议,再说,被告人张与今天指认他的所有其他被告人都素不相识且相距甚远,不存在共同策划、通谋的可能性。
6、整个行为过程被告人张都不是明知“小黑”等其他人在从事信用卡诈骗、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直都认为自己是与小黑交易不成的退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支持,也就说他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二、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就诈骗罪而言,客观上行为人必须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和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基于该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根据刑法里的定义,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
(一)诈骗的手段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二)诈骗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现实的人,即能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
(三)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他人产生的错误判断。但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第
一,被告人张没有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第
二,被告人张没有向其他同案犯提供租赁“后台”诈骗他人钱款的意图。
要知道,任何网站的“后台”不可能自动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后台”背后的操作者作祟。就像许多麻醉品可以用作治病也可以当做毒品,不同的用法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第
三,尽管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是普通罪名与特殊罪名关系,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所实施行为的全过程,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张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仅此,被告人张胜勇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来看,本案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张一开始想受让“小黑”的那个网站,但在了解该网站行为性质后就主动放弃受让,要求退回购买款项,并按照“小黑”之前的承诺全部返还“押金”,与此同时,在从“小黑”给的两张银行卡中也只领回了部分款项,并没有超出自己的付出,也并不知道卡中的款项来源及其性质,因此,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充其量只是被蒙骗而已。本案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实质上的危害性。从上述被告人张的行为方式、款项领取、行为后果等方面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仅就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该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所有犯罪行为指向目标不能确定具有唯一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且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本着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