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把虐待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从现实角度来说,这种自诉规定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受虐待的客体大都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是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让这些人自诉,无异于痴人说梦,他们甚至不懂得什么叫自诉,更不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知道,在拳脚棍棒之下,是不是有胆量跑到法院自诉,主张权利?自诉案需要本人提供证据确保立案后胜诉率。一个未成年人是否懂得保存证据、提取证据?即便懂得,他们是否有能力收集证据、取得证据、提供证据?这是一个近乎不可能实现的伪命题。立法首先应考虑它实现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该属于大概率,如果实现的概率几乎为零,那么,这种法律即是恶法,因为它放纵了犯罪,使受害群体得不到真正的合法保护。
立法者设置自诉的初衷是增加救济途径,但由于受害人实际自诉能力的限制,使这款法律形同虚设。改变其弊端的根本途径是强化法院等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保护主体职能,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对虐待案件先行介入权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者的权利,让“法不入家门”的时代走向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