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刘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
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
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
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负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