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险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