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究竟是借款人对于前期借款及产生利息的再次借用而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还是仅对借款复利的约定?笔者认为,如果该债权凭证出具前后达成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继承性,那么应当认定为收取复利,但是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后期利率也要受到限制。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司法解释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对复利以保护,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湖南民间借贷本息和的上限,但当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远低于24%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收取复利的效果还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