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人赔偿金是对受伤个体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如果在其实际生存年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按实际生存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就会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依照20年计算,赔偿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时已被固定化。如果以诉讼期间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决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
其次,诉讼期间的长短可能决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多少。若伤残评定后一年死亡,诉讼在伤残评定后一年之内审结,则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可以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若诉讼期间超过一年,则受害人只获得从伤残评定之日至实际死亡之日这段时间的残疾赔偿金,这将有违民法的精神和立法本意。再次,依据《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定残后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必须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定残后出现因非交通事故损害原因死亡情况时,就不应该属于赔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次性给付就是“定额化赔偿”,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