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知,交通肇事罪免于起诉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在办案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则案例:
6月27日7时许,驾驶员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一人死亡,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以驾驶人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驾驶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有其他法定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不予起诉,也就是所谓的“构罪不诉”,同时告知被不起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该检察院申诉。
检察院的“构罪不诉”决定给交警部门出了难题,谭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还要不要吊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所以要吊销其驾驶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当事人的行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也就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其驾驶证。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构成犯罪”的理解,二是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否具有与法院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认为要吊销当事人的驾驶证。
首先,有必要分清构成犯罪和判决有罪的区别。简而言之就是构成与确定的区别,构成就是形成、造成的意思,是一种客观的现象,一种客观事物。而确定是明确而肯定的意思,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看法,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任何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只有到了
最后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是否有罪,但这起案件从立案、侦查、结案到审判,无一不贯穿着一根主线,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构成犯罪。反过来说,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行为拥有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才会移送审查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表述是“构成犯罪的”而不是“判决确定有罪的”应吊销驾驶证,所以不能混淆了构成犯罪和判决确定有罪的概念。
其次,要搞清楚吊销驾驶证的构成要件,或者说吊销驾驶证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字面来分析,构成犯罪是前因,而追究刑事责任和吊销驾驶证是后果,也就是说吊销驾驶证是建立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而非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追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吊销驾驶证。
第三,弄明白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吊销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特定的权限,而追究刑事责任,则不是公安机关特有的权限,公安机关只是负责刑事案件的前期侦查等工作,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等工作,而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可以说,在追究刑事责任中,公安机关是处于一种前期处置、配合的工作。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的职责是调查取证,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由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或判决。
第四,在办案的实际操作中,确实还存在另一种特殊情况,公安、检察认为当事人构成了犯罪,但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只能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对于上述案例中检察院“构罪不诉”的决定,虽然没有法院的判决,但毕竟是法律赋予了检察院的“构罪不诉”决定权,检察院依法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理所当然体现法律效力,况且,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诉,说明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就应当按照检察院的决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当事人的驾驶证。所以笔者认为对不予起诉的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法吊销其驾驶证,除当事人提出申诉,经法院判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