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 :假释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赏,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适用假释具有严格的条件。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中,“确有悔改表现”不仅要求犯罪分子具有外在的悔罪表现,即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同时也要求犯罪分子在思想深处具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既包括对目前的罪行真诚悔过,同时也包括彻底交代自己的所有罪行,不隐瞒漏罪。换言之,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隐瞒漏罪,本身就说明他没有真正做到“确有悔改表现”,显然其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如不撤销假释,便有鼓励罪犯隐瞒违法犯罪行为之嫌,也有违假释制度的设置初衷。对于假释考验期届满后发现漏罪的,主张不撤销假释的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认为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不利于被告人,当然,在一定条件下,这种观点是成立的,但是并非绝对的。以本案为例,本案中,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假释前实际服刑一年零四个月),因贪污罪被判处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如不撤销假释,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则对章某而言,其两罪的实际服刑刑期为七年零十个月,反而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所服的刑期更长,所以主张单独对漏罪进行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主张在理论上是不周延的,也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