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毕业生是我们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劳动力结构中正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其对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高校毕业生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就业竞争的激烈化。高校毕业生一方面有追求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的愿望,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在竞争压力下愿望可能难以实现的现实。故在高校毕业生的择业中,出 现了与不同就业单位达成多份就业意向的现象,以求既能保证毕业不致 “失业”,又能给自己选择的空间。但毕业生只可能去一家单位就业,对其他单位就必然产生违约。现实中,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反倒是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爽约甚少。为防止招聘徒劳无功,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往往会约定一定的违约金,但作为刚刚或者尚未获得收入的毕业生来说,常常不愿支付不菲的违约金,由此酿成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对就业协议的性质,其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常常是争议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