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张某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一处,此房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经营。2005年7月,在被告的极力主张下,将此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的亲戚。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财产分割时未分割该经营房的卖房款20万元。后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向别人借款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的经营权,共用款227000元,其中借款216000元。2005年7月份以20万元价格出卖并还了外债。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买房是经原告与自己共同向别人借的款,原告也知道营业房卖出的事实。所以,在离婚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双方也未分割该项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