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担保法司法解释125条和126条认为,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当事人身份的区分,也只限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可以单独把保证人列为被告。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在我国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是共同被告,是等同于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的。对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来说,这样的当事人地位,是不尽合理的。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般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合同当中,扮演的是不同的角色,当然也应该拥有不同的权利和履行不同的义务。“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消偿债权的情况下,才负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很明显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应该负更大的保证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任何一方履行债务,所以,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担保力度是较弱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较轻的,所以,不能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等同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同债务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太合适的。本人认为,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时,不能做为一个必要共同诉讼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而应该区分开,债权人诉债务人的诉讼为债务合同纠纷,而债权人诉一般保证人的诉讼为保证合同纠纷,二者应有不同的诉讼当事人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