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问题
(一)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含义
我
国新刑法第
133
条规定: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
后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如何理解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含义,
刑法理论上和
司法实践中对此
认识不一,
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
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
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
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
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
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
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
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
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
面也应当是过失,
为把其解释为过失,
就把
“
人
”
解释为
“
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
交通事故
中的人
”
,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
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
多,所以,将这
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
显然是不必要的。
其次,
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
通事故中构成犯罪,
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
亡,
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可以按照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
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
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
能:
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此,
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
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
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
不能加重处罚。
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
足取。
《解释》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性质
以上是关于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