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上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