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这一内容,该部分为《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这包括三点:
第
一,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
第
二,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第
三,明确了三种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包括:
(1)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
(2)因认定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
(2)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
(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情节较轻,
(3)有悔罪表现,
(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5)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毒品犯罪的再犯可能性较高这一特点,就可以得知,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那么对于毒品再犯,原则上就不应适用缓刑。再者,根据本文第二部分“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新变化”中的第二条“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来看,对上述三种情形严格限制缓刑适用也就是当然之义。以上就是我对毒品犯罪缓刑的回答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