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的一个朋友在福建省犯了刑法,现在也不知道他怎么样了,我想帮他了解一下福建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7-07-20 天津宁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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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忑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不具备团伙作案条件
    2.从犯
    3.赃物追回一半
    4.认错态度良好 .
    只能在量刑时考虑适当减刑。
    全文
    8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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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量刑标准是: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
    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
    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
    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
    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
    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
    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
    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
    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
    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
    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
    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超过二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
    (5)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报送分管院长或者由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
    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省法院、省
    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
    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
    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上述八种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宣告缓刑。
    (4)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
    罪行为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度、中度、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
    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
    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
    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
    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
    度等情况,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 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
    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
    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
    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
    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
    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20%以下。
    (4)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1
    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
    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
    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
    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
    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
    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10%以下。
    1
    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
    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
    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
    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10%以下;
    (4)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赃物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10%以下。
    1
    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
    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
    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
    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
    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
    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
    1、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
    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
    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
    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
    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
    4、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 医疗款物等,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全文
    8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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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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