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学界有以下几种解读:马克昌教授认为,应从主客观相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具体可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方面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判断之。{1}高铭暄教授认为,应当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且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极其严重。{2}储槐植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即不能因人而异,它属于行为刑法,体现形式理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具体犯罪分子为死刑执行方式裁量的个别化根据,即需因人而异,属行为人刑法,体现实质理性,不同情况不同对待。{3}周光全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即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犯罪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作为死刑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4}黎宏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仅指客观上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所犯罪行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但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