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条上来理解,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与一般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样的。
证人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人有利还是有害,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判断。这样类型的证人证言应该区分于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这样有利的证言就要涉及到下一项所提及的补强证据规则。
2、我国刑诉法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规则:指的是有一些证据由于证明作用比较弱,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与其相互印证使用。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做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都属于这样的证据。
相关法条:我国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3、证据的证明能力简称证明力,法官可以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判断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所以法官也会结合其他证据来判定这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简单的说,被告人亲属所做的证人证言若对被告有利,则应该受限于补强证据规则,有很弱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支持。若其所做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则从法条上看,不受限于补强证据规则,证明力与普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