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7条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难区分。有疑问的主要是这样一类案件: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本来是他人所犯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事实(或者协助抓捕了原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等),但是,当该他犯被抓获归案后,也实施了重大立功行为,导致其实际判处的刑罚降到无期徒刑以下的,对犯罪人是应当认定有一般立功表现,还是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中的犯罪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是:首先,《解释》之所以规定以是否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重大案件”)作为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在重大案件上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更大。具体而言:从客观方面看,重大案件往往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其侦破通常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从主观方面看,犯罪人若能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往往更能表明其有悔过自新、改过向善的诚意。而以上主、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均是在犯罪人实施立功行为之当时就已确定。换言之,即使被其检举、协助抓捕的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人归案后,也实施了立功行为,导致实际判处的刑罚有所降低,也并不能因此改变犯罪人当初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的程度,不应因此降低对其立功行为重要程度的刑法评价,否则便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