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是一般抵押权立法的实体性依据,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程序法上的配套措施,抵押权的实现在抵债权人与抵押人很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能依靠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而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面临诸多弊端,诉讼救济的局限性日益显现,直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引入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才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融合对接,担保物权的创设功能得以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