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但它的形成及特征均区别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1.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此处规定了侵犯生命权的补偿范围,但未明确提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概念是在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按照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用金钱来衡量,它的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特别是对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非遗产不能按《继承法》顺位继承,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为死者李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继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将死亡赔偿金当成了遗产来请求继承,其请求确认继承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纠纷为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