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侦查权的审查纳入到法官裁判权的视野中。加大权力制约,尤其是要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中采用警察圈套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批。侦查机关要用警察圈套必须由法院的司法审查部门审查后,签发令状后方可实施。对合理的机会诱惑型警察圈套应予以准许并加以跟进监督,充分发挥这种警察圈套的优点,让它继续为我们侦查机关侦破工作服务;法院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运用的侦查手段符合犯意诱发型警察圈套侦查手段的要件或者符合过度机会诱发型警察圈套时要坚决予以否决,如果发现侦查机关秘密采用了以上的任何一种,即要及时采用行政法规对相关侦查人员予以惩处,对被诱惑者给予司法救济。
其次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把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严格规定我国合法的警察圈套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充分赋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实施的非法的警察圈套中犯罪的无罪辩护权。笔者认为,可以将美国刑法中关于警察圈套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采用:对于犯罪诱发型警察圈套应当明确规定违法,对被告人因被诱惑实施的行为应认定无罪;对于机会诱发型警察圈套已达到明显不合理的、超出了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的情况,也应认定警察的行为不合法, 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但毕竟过度使用机会诱惑型警察圈套中的被诱惑人自身也有重大过错,所以对被告人可做有罪处理,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是警察圈套与定罪量刑关系的具体内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