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条三款肯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享有的探望权;尊重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自主协商性;并规定了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的中止及恢复。这是在以前的婚姻法中没有的,笔者认为,它的成文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符合父母子女身份和血缘关系。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两种关系。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成的婚姻关系,依照法律程序而成立,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而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进行解除。因此,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父母子女之情,属于天理人伦, 犊之心,渴望父母疼爱之意,人所共知。在法律上规定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确属必要。
2、易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调解解决。 以前,由于没有探望权的规定,许多离婚双方当事人怕孩子一旦随对方生活,自己就再也看不见孩子了,所以坚决不肯放弃抚养权。而有了探望权规定后,“看孩子”有了保障,在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就有了很大的商量余地,从而有利于离婚案件的解决。
3、为探望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探望方面的纠纷,出现问题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上缺乏明文依据,致使许多这方面的纠纷处理得不及时、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探望权,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虽然有些人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应当具体化以便于操作。但笔者却认为,作为基本法,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基本法,发条应以原则性规定为好,因为一是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时期,会不断出现许多新事物、新情况,如果法律规定过于细化,则可能朝令夕改,令人心不稳;二是考虑婚姻家庭案件千差万别,规定过于细化则可能机械而不合情理。特别关于探望权方面是初行规定,还需要在实践中试行总结可操作经验,因此,以规定原则为好,具体操作可由执法者不断总结反馈,由最高院进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