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之不忠,在法理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法律对此特殊形式损害赔偿权利的行驶,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
二、第三款)。
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但是这种有效性是从整体上来论证的,并不代表各种打着夫妻忠诚协议的旗号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有效。法院也在对大量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中表明了总体的支持态度:一是在判决中完全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二是在判决中仅部分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将其数额加以减少;三是在判决中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同时,对忠诚协议所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法律规定权利的约定条款认定为无效;四是也有少数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判决,其理由不外乎是当事人自己无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忠诚协议属于道德领域的范畴,不适用法律的强制力。《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只有“(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严重危害家庭婚姻关系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一方与配偶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不属此类情况,因此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