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中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2、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1”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四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面积比例计算。
前款规定的公摊面积比例,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按照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区域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县级市的公摊面积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1”规定方法计算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