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2.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3.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4.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6.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7.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8.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