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的实质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性质。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融资类型是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够实施的,则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二是一些发生在生产经营与商品交易领域的行为,或者是一些带有传销性质的本身非法的领域的行为,往往不存在需要批准与否的问题,则只要行为在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
(2)公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媒介,如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否则无法让社会公众知道,犯罪行为难以达到目的。当然,这种公开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浅,可以是在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大张旗鼓地公开,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为其本身行为的非法性,这种公开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围的,比如,相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义进行宣传,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
(3)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如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这里不特定的“公众”不限于自然人,单位也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单位非法集资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还本付息的承诺。即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有之意,只有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才符合“存款”的特征,如果没有还本付息的承诺,就不具有“存款”的特征,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这种还本付息的承诺,不一定非要以金钱兑现,以有价值的实物归还,债权债务的抵消也可以;回报也不一定以利息的名义兑现,以其他名义也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