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
在录音过程中,应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示对方表明身份,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