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
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刑法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