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