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忽视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 “犯罪情节”,“悔罪表现” 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其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没有分析清楚其主观恶性,没有综合考证其改造环境,而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犯罪者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等作为了适用缓刑的理所应当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重新犯罪率频频上升。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