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设立它的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议;
三、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四、不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五、不服已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