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康复费、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实际发生计算。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结案时的标准计算。
(二)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
1、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收入状况: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人数: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实际计算一般按住院天数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百分比。10从高往底增递,多个加百分比系数,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