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2、中国新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