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单位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单位合作,这种对行政单位的信赖应当受保护。
⒉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单位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单位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单位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⒊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单位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⒋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单位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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